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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75461 號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 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 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茲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請假 
副院長 陳 冲代行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財政部部長 李述德 
平均地權條例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5. 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51號 
茲增訂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請假 
副院長 陳 冲代行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地政士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4.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41號 
茲增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請假 
副院長 陳 冲代行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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