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修正「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台內地字第1040412256號)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第九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第九條之一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經登記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賦與編號者,登記機關得經申請提供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所需檢附文件,除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準用前條規定。
第十一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第十二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一元。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每次應繳納使用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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