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未加入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法第12條、第33條、第50條規定如下:
第12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33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 (市) 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