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本部89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釋參照)。
二、另上開土地法條文並未規範該房屋須為合法房屋,始得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且自己出資建築,係屬法律事實行為,縱未登記,出資人於建築完成後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又違章建築雖不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實務上法院裁判見解,亦不以該房屋合法為前提,違章建築之房屋,於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者,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判例、85年台上字第1051號與86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第12點、2.規定:「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意旨,申請案件內如有檢附印鑑證明者,其所蓋用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之案件,則其所蓋用之印章尚無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但同一案件內所蓋之印章應一致,以利登記機關之審查(本部89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9401號函釋參照)。
類此情形,繼承人可檢附已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的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暫緩列冊管理。
如果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或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權狀,致遲未聲請繼承登記,擔憂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時需繳罰鍰,可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及切結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權狀,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日後繼承人已達成協議時,可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則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價款儲存於專戶,繼承人得依法定應繼分領取,於10年無繼承人申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以前土地法規定,被政府代管之不動產,是要繳交代管費用,但是土地法第73條之1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由原來「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而且不再收取列冊管理費用。在土地法89年修正前已經被代管者,已執行代管之期間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也不用再繳交代管費用。
地政事務所接獲地方稅務局或國稅局函送自繼承開使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或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經查屬實,於每年4月1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請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繼承登記,若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繼承人。逾期未聲請者,則於7月1日報縣市政府核准後予以列冊管理。
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於每年4月1日公告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請繼承人依限聲請登記時,除通知繼承人外,公告期間都會將該年度之資料上網,所以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都可以上本市地政處及各所網站查詢﹔又在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佈告欄、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佈告欄、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佈告欄及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佈告欄皆可查看該公告內容。至於非公告期間或非當年度之資料,可直街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閱。
不是。縱使已經繳清遺產稅,如果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仍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還是會被列冊管理。
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在列冊管理15年期間內仍可隨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房屋如果沒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俗稱保存登記),或依法不得辦理登記的違章建築,由於地政機關無該標的物之登記,因此無從列冊管理。
按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本案依同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全體共有人約定之共有物分管協議書,協議書內如有涉需以土地分管圖表明分管位置時,因屬共有人間之債權約定事項,法無規範應由何單位核發或證明。
按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檢附認許證件,以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代為申請,分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及行政院60年1月12日台內字第0270號函示有案。本案之申請人倘為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自得以經濟部核發之該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該公司之證明文件,並以該認許表上留存之印鑑審認。以上意見,請參考,惟所詢事項因涉具體個案之審查及登記實務執行事宜,請檢具具體案例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洽詢,以資便捷。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完納證明。
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建物使用執照或有關為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時須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而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 拋棄書(合法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檢附之)、印鑑證明書(辦理分割繼承時檢附之)、印章(辦理分 割繼承時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之;正本並應依不動產價值總 額千分之一貼足印花稅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所有權狀、其他依法令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贈與)契約書正副本、權利/義務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權利人印章、各項繳費收據、所有權狀、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印章。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戶籍謄本(應載有變更前後記事)、所有權狀、印章。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應載有變更前記事)、所有權狀、印章。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門牌整編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印章。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及印章。
債權人非屬金融機關者,另須檢附:債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本案倘經本人許諾,且當事人問亦無爭議者,可申辦移轉登記。台端如尚有疑義,請檢具具體案例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詢,以資便捷。
經查信託法係於中華民國85年1月26日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17250 號令制定公布,在尚未制定信託法以前,民間雖有信託行為,惟因無規範信託基本法律關係之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判決、判例及少數的法令所構成,當事人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向地政機辦理登記(如信託關係消滅,訴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按「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分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明定,從而,倘因信託目的完成,由委託人及受託人會同申請塗銷信託,其塗銷信託同意書自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書立。惟因案涉具體個案之審認,請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洽詢,以資便捷。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依土地法等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分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一)所明定,是以,法院執行拍賣時,他共有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係屬執行法院審理之權責,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