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以作為審核之准據。
(一) 大陸地區人民(自然人)。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實際作業,係由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負責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以申請人應先檢附經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之相關證件,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一)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之文件。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依本許可辦法第6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依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一)證明文件: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文件。(二)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三)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一)所稱整體經濟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一)由於申請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坐落於各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是否屬本許可辦法第2條禁止取得及第3條特殊事項之管制?地方政府應本土地所在地之管理機關立場,先予審核後,敘明理由,再報請內政部許可。
(一)檢具臺灣地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來。
目前並無有效期限之限制。
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釋示:「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67條之適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